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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中如何加強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
隨著融資租賃交易在世界各國的迅速推廣,汽車租賃在一些發達國家已占到了租賃業務額的50%,成為租賃市場的主力。照此趨勢
賽富通記者2016.06.21訊 在汽車租賃中如何加強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接下來由《融資租賃法》起草人 張女士來為我們講述具體可行措施。
隨著融資租賃交易在世界各國的迅速推廣,汽車租賃在一些發達國家已占到了租賃業務額的,成為租賃市場的主力。照此趨勢,汽車租賃在我國也必將占有相當的市場份額。
我國八十年代初引進融資租賃業務時,一些租賃公司也做過一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但在當時的背景下,出租人并沒有也不需要過分關注租賃物,特別是汽車當時屬于稀缺產品,能夠租汽車的企業都有很強的綜合償付能力,所以不具有汽車租賃業務的典型特征。
最近幾年來,汽車業的發展和市場的需求呼喚著汽車租賃業的健康運行,然而實踐中仍然有不少的法律障礙和困難。
一、現行《機動車登記辦法》沒有考慮到租賃交易的情況,造成汽車租賃中的困難
1、落戶問題。
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辦法》的規定,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實行三合一的制度,法律規定由所有權人進行申領和登記,在登記證中沒有體現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狀態下的情況,而融資租賃中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那么以機動車為融資租賃物的業務難以操作,如果按照現行法律進行登記,那么嚴格來說應該是租賃公司辦理上述申領和登記的手續,但實踐中,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租賃物的關系更緊密,由承租人辦理更順理成章,特別是在承租人有營運資格的情況下,這一問題就更突出。
2、風險責任承擔問題
由于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而所有權又屬于出租人,盡管出租人和承租人會在合同中約定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和責任由承租人承擔,但由于機動車是進行權屬登記的特殊客體,根據風險與所有權并存的傳統法學理論,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或首先被追究的可能性非常大,加大了租賃公司的風險。
二、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絕對的、完全的,但在實踐中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不論是融資租賃的國際公約還是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我國的實踐中,出租人對租賃物擁有絕對的完全的所有權,這一點經得起任何挑戰,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轉租、出賣、投資、抵押等任何侵犯出租人所有權的行為。
實踐中,由于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容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的假象。依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即占有即擁有,依善意取得規則
我國物權法草案第條對此規則已作規定,自承租人處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租賃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此時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僅能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安全防線被打破,極大地損害了交易的安全。
而汽車租賃比普通設備租賃對出租要安全,因為如果出租人進行了登記,那么第三人的取得就必須查詢登記情況,否則就可以推定不是善意的,除非直接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采取了其他欺詐手段。
三、取回占有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對于出租人權利保護的問題,長期處于不細致、欠全面的狀態。隨著國內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對出租人保護薄弱的問題逐步顯露,特別是取回占有是非常困難的。
取回權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種是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享有的對租賃物的取回權,另一種為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享有的對租賃物的取回權。關于承租人違約時的取回,從法理以及各國立法現狀看,存在自助取回模式與司法取回模式兩種。前者在英國、美國、新西蘭等國是債權人普遍采用的方法,并曾被引入其他國家,其行使受到“不得破壞公共秩序”的限制;對于后者,關于操作程序的規定存在差別,有的通過訴訟判決或者裁決據以執行,有的則依當事人申請通過簡易程序發給執行依據。
四、建立完善的汽車租賃登記制度
物權的公示方法有兩種:占有與登記。 由于融資租賃所有權與占有權的分離,占有不足以公示物權,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就很必要,其基本宗旨在于維護交易安全。
免責聲明:版權屬于原作者,文中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本平臺立場,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轉載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傳遞和分享信息,若未能找到原作者和出處,還望諒解:涉及版權問題,敬請作者及時在后臺與我們聯系。
賽富通記者2016.06.21訊 在汽車租賃中如何加強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接下來由《融資租賃法》起草人 張女士來為我們講述具體可行措施。
隨著融資租賃交易在世界各國的迅速推廣,汽車租賃在一些發達國家已占到了租賃業務額的,成為租賃市場的主力。照此趨勢,汽車租賃在我國也必將占有相當的市場份額。
我國八十年代初引進融資租賃業務時,一些租賃公司也做過一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但在當時的背景下,出租人并沒有也不需要過分關注租賃物,特別是汽車當時屬于稀缺產品,能夠租汽車的企業都有很強的綜合償付能力,所以不具有汽車租賃業務的典型特征。
最近幾年來,汽車業的發展和市場的需求呼喚著汽車租賃業的健康運行,然而實踐中仍然有不少的法律障礙和困難。
一、現行《機動車登記辦法》沒有考慮到租賃交易的情況,造成汽車租賃中的困難
1、落戶問題。
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辦法》的規定,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實行三合一的制度,法律規定由所有權人進行申領和登記,在登記證中沒有體現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狀態下的情況,而融資租賃中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那么以機動車為融資租賃物的業務難以操作,如果按照現行法律進行登記,那么嚴格來說應該是租賃公司辦理上述申領和登記的手續,但實踐中,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租賃物的關系更緊密,由承租人辦理更順理成章,特別是在承租人有營運資格的情況下,這一問題就更突出。
2、風險責任承擔問題
由于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而所有權又屬于出租人,盡管出租人和承租人會在合同中約定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和責任由承租人承擔,但由于機動車是進行權屬登記的特殊客體,根據風險與所有權并存的傳統法學理論,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或首先被追究的可能性非常大,加大了租賃公司的風險。
二、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絕對的、完全的,但在實踐中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不論是融資租賃的國際公約還是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我國的實踐中,出租人對租賃物擁有絕對的完全的所有權,這一點經得起任何挑戰,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轉租、出賣、投資、抵押等任何侵犯出租人所有權的行為。
實踐中,由于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容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的假象。依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即占有即擁有,依善意取得規則
我國物權法草案第條對此規則已作規定,自承租人處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租賃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此時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僅能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安全防線被打破,極大地損害了交易的安全。
而汽車租賃比普通設備租賃對出租要安全,因為如果出租人進行了登記,那么第三人的取得就必須查詢登記情況,否則就可以推定不是善意的,除非直接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采取了其他欺詐手段。
三、取回占有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對于出租人權利保護的問題,長期處于不細致、欠全面的狀態。隨著國內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對出租人保護薄弱的問題逐步顯露,特別是取回占有是非常困難的。
取回權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種是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享有的對租賃物的取回權,另一種為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享有的對租賃物的取回權。關于承租人違約時的取回,從法理以及各國立法現狀看,存在自助取回模式與司法取回模式兩種。前者在英國、美國、新西蘭等國是債權人普遍采用的方法,并曾被引入其他國家,其行使受到“不得破壞公共秩序”的限制;對于后者,關于操作程序的規定存在差別,有的通過訴訟判決或者裁決據以執行,有的則依當事人申請通過簡易程序發給執行依據。
四、建立完善的汽車租賃登記制度
物權的公示方法有兩種:占有與登記。 由于融資租賃所有權與占有權的分離,占有不足以公示物權,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就很必要,其基本宗旨在于維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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